|
[接上页] 104.承运人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权利。 105.承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106.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无正本提单放货,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正本提单放货后得到承运人追认的,由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107.承运人承担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承运人本人违反运输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额确定;(2)实际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3)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 108.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虽然占有货物,但仍有损失的,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109.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权利人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额确定; (2)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3)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 (四)赔偿责任的免除 110.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1)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2)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港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3)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占有货物但没有发生损失的,或者虽有损失但已经挽回,正本提单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举证责任、索赔请求人、诉讼时效 111.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交正本提单,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凭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 1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1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提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被提取或者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14.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十、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15.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其他法律规定。 116.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海上事故,亦不属于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海事法院审理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发生船舶碰撞码头保险事故时,码头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117.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款的,不得再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118.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但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按照比例收取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保险人已经全部收取保险费的,不予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