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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5]26号
【颁布时间】 2005-12-26
【实施时间】 2005-1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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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8.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纠纷
  
  8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0.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1.外商投资企业以持有该外商投资企业公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公章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
  
  92.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之前,必须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进行普通清算而进行特别清算的,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法院对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的,应予受理。
  
  在清算终结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已经成立清算组织的,在清算期间,清算组织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关于限制当事人出境
  
  9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 (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94.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95.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96.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九、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
  
  (一)承运人交付货物
  
  9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
  
  98.实际承运人应当凭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99.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凭其本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实际承运人应无船承运人请求,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签发本人提单的,根据本人签发提单的记载,应当在目的港或者中转港向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100.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将货物在卸货港卸在港务公司或者仓储公司的,不构成无正本提单放货。
  
  (二)赔偿责任
  
  101.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2.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责任,不得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103.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均负有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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