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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9-10-22
【实施时间】 2004-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8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旅游条例(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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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 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或者区与县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第三十三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县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七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旅游区(点)的有关历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八条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 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 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 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机构和本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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