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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签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 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 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旅行社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代为支付,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 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 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 (三)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医疗救助的注意事项; (四) 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健康信息登记表,指导旅游者填写,并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旅游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本市推行旅行社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旅行社集中投保旅行社责任险。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应当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制度。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由旅行社自愿申请,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本市有关标准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二条 导游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旅游区(点)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约或者登记,方可申请取得导游证或者旅游区(点)导游证。 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聘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旅馆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旅游者提供规范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馆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五十四条 旅游区(点)的范围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合理划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