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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以及中文和外国文字的导向、解说标识。 第五十五条 旅游线路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审批机构和设立条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旅游线路走向、时间、班次和交通工具营运并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等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五十六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网络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 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 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 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 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 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 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