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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名称:新设立食品经营主体,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相关许可之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申请许可。已取得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名称一致; (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三)负责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四)主体类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企业;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4、个体工商户;5、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许可范围:经营种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三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七)有效期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八)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即为发证日期。 第四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变更、撤销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原许可事项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延续。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应当办理许可证延续。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