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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