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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被改判、发回重审、被投诉的原因,或指令再审、指令审理、不予核准死刑、下级人民法院被改判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裁判没有质量问题的原因; (三)分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性质、程度; (四)提出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自查人及其合议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自查的,应向庭长申请延长自查期限并在自查表中说明申请延长的原因、理由,经庭长在自查期限内核准后,报送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自查期限可以延长15日。自查期限的延长,最多不能超过2次。 第十七条 各相关审判庭庭长应在收到自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卷宗材料送审监庭核查。 第十八条 司法统计部门每月对二审被维持、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理、不予核准死刑、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以及被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改判案件数据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统计表报院领导并送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表检查有关审判庭是否对相关案件及时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并上报院领导。 第十九条 审监庭收到各审判庭的自查案件材料后,应由审监庭庭长于3个工作日内指定合议庭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审监庭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由审监庭参照前述自查程序完成自查后,报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合议庭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审监庭对案件的核查采取合议制。 第二十二条 审监庭被指定的审判人员及合议庭应自收到核查案件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该案件的核查及评议工作,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自查、核查案件登记表》的核查部份连同案件材料报送庭长审核。 第二十三条 核查人及其合议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的,应向庭长申请延长核查期限并在核查表中说明申请延长的原因、理由,经庭长在核查期限内核准后,报送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查期限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审监庭对发回重审案件、不予核准死刑案件、指令再审案件认为需要待案件重审后进行处理的,待案件重审结案后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裁判结果与原审一致,没有上诉、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不再核查; (二)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他案件在最终裁判生效后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审监庭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理及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的核查,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一)对因提供新证据等不属于质量原因导致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查及不予核准死刑的,提出案件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 (二)认为确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而导致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查及不予核准死刑的,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六条 审监庭对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核查,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对投诉人进行答复; (二)对没有原则错误,但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同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三)认为存在明显事实、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监庭对经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裁判无质量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审查的改判案件,经审查认为确属改判不当的,应提出核查意见,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八条 核查人及其合议庭在核查案件时发现原承办人或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线索,且案件来源并非由纪检监察交办的核查案,核查人及其合议庭应同时另行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发现可能违法违纪线索移送表》,连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自查、核查案件登记表》及核查材料一并送给庭长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审监庭庭长应在收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自查、核查案件登记表》及核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表中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负责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院长审核,如有违法违纪线索的,应一并报批。主管院长根据核查的结论,决定该案是否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