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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9]79号
【颁布时间】 2009-10-19
【实施时间】 2009-10-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0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条 主管院长审核后,分别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仅存在瑕疵问题,无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将审核结果通知相关审判庭庭长、自查人、审监庭庭长及核查人;
  
  (二)认为需进一步核查的,可将核查案件退回审监庭作进一步的核查。审监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主管院长批退的核查案件的复核工作,复核期限的延长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认为案件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讨论时间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通知自查人和核查人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前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核查报告和情况说明,交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质量监督案件时,自查人应到会进行说明。自查人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到会说明情况的,相关审判庭的庭长可指定自查合议庭审判长或相关人员到会进行说明。
  
  三、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证据不足,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
  
  (一)当事人放弃或部份放弃权利主张而导致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理的;
  
  (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理的;
  
  (三)刑事案件有新证据导致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理或不予核准死刑的;
  
  (四)刑事死刑复核程序中,因被害人(或其家属)与被告人(或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导致改判或不予核准死刑的;
  
  (五)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修订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六)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或指令审理的;
  
  (七)审判委员会认为不属于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通过审查核查报告、情况说明及有关案件材料,听取自查人说明意见,依照法律和事实作出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问题的性质和程度的认定,并提出相应的决定或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或在该案核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线索,经纪检监察部门初核属实的,应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由审判委员会同时讨论决定该案是否构成违法审判,并作出相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自查人或该案件的责任人、相关合议庭和相关审判庭对审判委员会确定案件有质量问题的认定和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审判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申请复议表》并同时制作书面申请复议材料送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给审判委员会委员复议审阅。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对申请复议人的申请进行复议,应通知申请复议人到会对其申请理由作进一步陈述。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查人或该案件的责任人、相关合议庭和相关审判庭未在审判委员会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议。
  
  第三十九条 因自查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说明或放弃说明,案件被认定为有质量问题的,无权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复议决定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复议意见和决定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意见通知书》并送原审判庭和审监庭等相关部门。如存在违法违纪审判情况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该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被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对相关责任人根据责任的性质和责任大小,分别依照干部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或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裁判没有质量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审查的,上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质量监督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下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质量监督案件结案后,审监庭核查人员应将案件文书材料整理装订后归档。质量监督案件的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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