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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 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延续;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六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以从事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 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应当由经营企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