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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三十一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