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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三条 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