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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五十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