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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为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提供实践经验 证券公司破产与一般企业破产相比,不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而且还存在着维持经纪业务正常进行、弥补保证金缺口等特殊问题,情况更为复杂。一旦将这些问题带人破产程序,既有法律层面上的问题,也有社会问题。当前,新的《企业破产法》正在审议过程中,其中规定了若干新的制度,但对于金融机构破产中的特殊问题,还需通过制定特别法另行规定。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探索对此类主体破产案件中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方式,可以积累经验,为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提供鲜活的实例。 二、证券公司风险的行政处置及司法配合 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两个阶段。二者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行政处置程序要完成既定目标,需要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在行政处置阶段所采取的措施,也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给将来的破产程序带来不利影响。破产程序进行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对证券公司破产中的特殊问题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中的原则规定解决证券公司破产所面临的各种困难;对国家相关监管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所采取的行政处置措施,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尊重,以确保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一)行政处置程序的主要措施 针对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证监会根据《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证券公司均采取了关闭和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处罚。在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后,还需对被处罚的证券公司做进一步的处置。通过托管、接管的方式完成客户和证券类资产的转移、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如有可能,还可以进行行政重组。其中对证券公司客户及证券类资产的转移、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工作,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关系密切,需要予以特殊关注。 1.证券公司客户及证券类资产的转移 证券公司出现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影响客户不能正常交易时,证券监管机构采取措施将客户、客户资产(含交易保证金、客户结算备付金、客户名下证券和实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相关业务强制转移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是完全必要的。因为,此时证券公司已被暂停证券业务资格、或已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需要转移客户以保障客户正常交易。另外,证券类资产处置时,面对各类司法机关各种冻结扣划,也需要证券监管机构统一安置客户,以保护客户利益。因此,在行政处置阶段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客户及证券类资产实行转移。 2.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 为统一、规范个人债权处理原则,保护自然人投资者利益,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建立市场纪律约束机制,防范道德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简称《收购意见》)。《收购意见》是在总结我国前一时期处置金融风险经验基础上出台的政策性措施。其主要内容是:(1)收购范围。第一,个人债权。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居民个人持有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居民个人委托金融机构运营的财产,以及被金融机构挪用的、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债券),因此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第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2)收购标准。第一,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第二,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以内的,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在10万以上部分,按九折收购。(3)收购的法律后果。甄别结束后,对于确认收购的个人债权,应以清算组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债权人应同时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其所持有的债权让渡给收购方,由收购方参与金融机构的清算。个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收购;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最后清算,同时签署参与清算确认书,如果最终清算受偿金额低于收购额,不予补偿。(4)执行机关。《收购意见》的执行机关为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根据《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甄别确认小组成员包括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审计、监管机构、人民银行、清算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行政处置期间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破产申请能否受理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