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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5-09-22
【实施时间】 2005-09-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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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行政处置程序中还应完成以下工作:对公司清查审计、账户清理、清收债权、及时将易减损资产变现、打击刑事犯罪等。这些工作完成的情况,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从这个角度出发,人民法院更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处置工作,为下一步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创造条件。
  
  (二)证券公司行政处置期间的司法配合
  
  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证券公司大多官司缠身,诉讼、保全、执行不断,如果不能给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创造一个相对平稳的司法环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国务院提出的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目标就不能顺利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包括:
  
  1.发布“三中止”的通知
  
  所谓“三中止”是指根据国务院的整体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已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在现阶段,采取“三中止”司法政策的必要性在于:(1)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与普通企业的清算有着很大的不同。金融机构是准公共企业,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其经营发展依赖于公众的信任,个别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具有传导和扩散效应,极易引发局部或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由于金融机构面对大量公众债权人,尤其是个人债权,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发生群体事件,引起社会震荡;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增长期,并且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中,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我国经济发展状况非常关注,由于金融机构更多体现的是国家信誉,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政治敏感度高,处置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状况和政府的信誉。(2)金融机构风险的暴露具有突发性,具体情况需要一段时间查明判断。由于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存在着虚假报表、违法违规事实等因素,对于其存在的风险不能及时发现。因此,个别金融机构风险的爆发具有突然性。监管机构发现并采取处置措施后,需要有一段时间查明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并拟定处置方案,决定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破产清算。在此期间,针对该金融机构的诉讼和执行如果继续进行,则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3)金融机构破产中的一些前置问题,需要在行政程序中解决。而金融机构的破产与普通企业破产不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以特别立法予以规定。主要是通过存款保险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实现对中小储户、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以避免因金融机构的破产带来社会震荡。同时,对金融经纪业务作出转移安排,以保证经纪业务不受金融机构破产的影响和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立法在短时间内还不能出台,在中小储户和投资者利益得到一定弥补和经纪业务转移之前,人民法院无法也不能受理针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如果在此期间,不给予一定的司法保护期,有关法院纠纷判决、执行,必然使上述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利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公正进行。(4)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被处置的证券公司,由于其特殊性,需要对经纪业务客户和证券类资产作出处置后才能进入破产程序。采取“三中止”措施,可以保证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避免因为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带来的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因此,对进入行政处置程序的金融机构采取“三中止”的司法保护政策是在特别立法难以及时出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配合国家整顿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实践证明,这一措施在各类金融风险处置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三中止”措施发布和执行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三中止”的范围。我们始终强调来取“三中止”措施的只能是进入风险处置程序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般不宜扩大到其他实业企业,或金融机构参股的实业企业,这是由于其他实业企业并无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其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现行立法加以解决,如果“三中止”措施滥用,则违反市场主体平等的原则,也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中止”的通知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决执行,实践中发现个别法院不按通知精神办,致使证券公司处置工作不能顺利进行,也给法院下一步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带来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处置证券市场风险的大局出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整体部署开展工作,避免因个案的司法强制措施而影响国家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大局。三是实施“三中止”措施后,尚未起诉债权人的评论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中止执行。当事人未在“三中止”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对于未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的生效法律文书,自下达“三中止”通知之日至进入破产程序时,视为未超过强制执行期,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申报;自下达“三中止”通知之日至证券公司重组成功解除“三中止”措施期间,不计入强制执行期间,强制执行期自解除日继续计算。四是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亦应中止执行,这是因为被执行人作为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客户,其权利是应当纳入《收购意见》的收购范围还是参与破产清算,需要经过行政处置程序的甄别和破产程序的权利申报最终确定,如果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协助执行,则“三中止”的措施就形同虚设,不能实现配合风险处置的目的。五是证券公司的债务人同时也可能是其债权人,由于以证券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被“三中止”,相关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其债务行使抵销权,在证券公司对其申请执行时,如果被执行人以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应予中止,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决定是否符合抵销权的条件,并最终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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