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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5-09-22
【实施时间】 2005-09-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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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甄别、确认、收购是按照《收购意见》和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而这一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一般情况下不应与破产程序交织在一起,否则,在行政程序尚未完结之前,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无法确定。因此,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收购工作应当完成。但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是当前整顿证券市场非常紧迫的一项任务,为加快进度,争取在两年内解决证券公司问题,对于甄别确认工作已经完成,确认结论已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异议,收购资金已经落实并开始进行收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
  
  4.职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证券公司的职工安置问题虽然不像国有企业那么困难,但如果处理不好,也有可能成为不稳定的因素。从目前的实践看,在证券公司职工的安置方面,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属于证券营业部和服务部的职工,随同证券类资产的处置,由受让证券营业部和服务部的机构统一接收,接收单位应当充分尊重所接收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或随意解雇;二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给予补偿,如果依据劳动合同给予的补偿过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三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补偿标准,如果依据该公司为其核定的工资额为基数进行补偿的话,则往往过高,对此应当依据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四是职工与业绩挂钩的奖金不应当作为职工工资或补偿金优先发放,因为职工的所谓业绩奖金应当以公司的盈利为基础,对不属于破产法优先保护的职工工资的奖金,不应优先受偿。
  
  5.在行政处置期间没有不当处置资产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程序必须中止。”在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法院提供“三中止”的司法保护,致使一切针对证券公司的诉讼和执行措施全部中止,具有与破产申请受理相同的效果,如果在此期间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与破产程序要求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相悖。如果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发现这一问题,破产申请人应当尽快纠正个别清偿行为;如果破产申请已经受理,且个别清偿无法回转,则作出个别清偿的相关组织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行政处置期间,对于当事人以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为由,向行政清算组主张取回权或别除权的,行政清算组一般不能对相关资产作出处分,而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由相关权利人通过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这是由于在行政处置期间,清算组对资产的处分行为缺少相应的制约监督机制,一旦处分错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引发债权人的异议,将难以纠正,行政清算组对此错误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公安机关专案组收缴的资产、账簿要移交
  
  打击刑事犯罪是贯穿于整个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重要任务,而进入处置程序的开始阶段是发现犯罪线索、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最有利时机。通过账目审计、核实资产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可以有效地制止、震慑犯罪行为。通过追缴赃款、赃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全证券公司资产,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掌握债务人的账簿、控制债务人的资产,是破产清算组赖以进行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的必要条件。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公安机关查收的资产、账簿必须处于可随时向破产清算组移交的状态,也就是说应当掌握在行政清算组手中。
  
  7.地方政府要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收购意见》作为当前处置金融风险的一个指导性文件,除了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了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外,还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职责,如确定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要配合清算组作好债权登记,负责个人债权的甄别工作;另一方面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保持社会稳定。也就是说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落实在地方政府身上。而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既是金融风险处置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后一个环节,在破产程序中确保社会稳定不出问题,仍然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对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利局面,地方政府应制定应对预案。尤其要防止未纳入《收购意见》的个人集合债权和机构名义个人债权等一些敏感类债权人的激烈反应,可能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当然,人民法院在自身能力范围内也应当尽职尽责,同地方政府一道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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