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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5-09-22
【实施时间】 2005-09-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

[接上页]

  2.证券类资产处置的司法配合
  
  在行政处置阶段,证券监管机构将有偿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并关闭相关证券营业部;批准购买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将新设相应证券营业部,并用上述证券类资产安置原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和员工。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保障清算财产价值最大化,保障客户交易的正常进行,并防止被处置公司债务风险自接收客户的证券公司转移。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是行政处置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是以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为主线,通过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弥补、与经纪业务紧密相关的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的变现处置,从而实现对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证券类资产处置采用公开程序进行,处置收入应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原则上不得使用,留存到破产阶段处理,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证券类资产是用于持续交易的特殊资产,不同于一般清算资产的处理,应在破产程序前处理完毕。
  
  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证券公司自身的债务和客户的债务发生诉讼,相关法院对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和客户的资金、证券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使得对该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工作难以进行。为使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保证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效力,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一些特殊措施处理。具体说就是:在行政清算组对证券类资产处置时,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指明处置的证券类资产和有关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的名单;由行政清算组同采取相关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对所查封的证券类资产委托行政清算组进行处置;行政清算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方式处置;处置变现的资金存入以被处置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专户,由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予以查封,或存入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原对证券类资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将保全所依据的有关材料(包括生效裁判文书、查封裁定、申请人情况、诉讼费、保全费等)送交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原保全裁定保全的财产效力及于后查封账户项下的资金。
  
  三、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条件
  
  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是今后一个时期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对于除有重组可能以外的其他高风险证券公司的一种主要处置方式。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与普通企业破产案件,在受理条件方面既有共性,又有所区别。除破产法律规范要求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外,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还有一些特殊的条件。我们针对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滞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在逐渐规范的实际情况,通过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对现阶段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特殊条件提出如下意见。
  
  1.须经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国家对其实施较严格的行政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和市场退出是行政监管的重要内容,证券公司申请破产的行政审批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必经程序,也是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
  
  2.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
  
  证券类资产处置的实质是经纪业务客户的移转安排,这是当前国家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对经纪业务客户安排的现实选择,是行政处置期间必须完成的工作。通过经纪业务客户的移转可以保证经纪业务客户的正常交易,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不因证券公司的破产而受到影响。同时,经纪业务客户通过此种转移不必进入破产程序清算,减少了破产程序中法律适用方面的难度和社会稳定的压力。
  
  3.收购工作基本完成
  
  在行政处置期间,根据《收购意见》完成对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处置机关的主要工作。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可以保证将经纪业务客户顺利转移,有利于相关客户在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减少因证券公司的破产给证券市场带来的震动,以及经纪业务进入破产程序进行清偿的困难。对个人储蓄和其他个人债权的收购,可以避免大量个人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给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带来的困难。经甄别确认不属于收购范围的债权,应依法参加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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