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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1995年11月16日,李高明、周来金等人从昌佳公司账户中,将从三角尖投放到羊角沙的290余万元文蛤苗款划入东旺公司。 8.1997年8月8日,如东县外经委就昌佳公司经营的滩涂范围和收益归属作出了一份《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昌佳公司于1993年12月19日向东旺公司租用1.5万亩羊角沙滩涂作为经营场地,并签订租赁协议。三角尖滩涂不在昌佳公司所租赁的滩涂范围之内。 9.1997年10月20日,昌佳公司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1998年7月21日,如东县外经委对昌佳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清算中,东源会社主张被东旺公司划走的三角尖滩涂收益属昌佳公司财产,应纳入清算范围。 10.在一审中,东旺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将合资合同约定的1.5万亩滩涂租赁给昌佳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如东县外经委和如东县工商局出具的签订时间为1993年12月19日的《租赁协议》复印件。该《租赁协议》约定,昌佳公司向东旺公司租用面积约1.5万亩的羊角沙滩涂,年租金22.5万元。但一审法院未能在如东县外经委和如东县工商局的昌佳公司档案中发现该协议,东旺公司也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 二、东源会社申请仲裁案的基本情况 1.东源会社的仲裁请求和理由 1998年7月16日,东源会社以东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5.625万元。(2)认定被申请人伪造的滩涂《租赁协议》无效,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1453558.88元(即被李高明等划至东旺公司的290余万元文蛤苗款的二分之一)。 其主要理由: (1)倪永祥、盛兴祥等人因无法支付《股份制承包协议》约定的高额承包费,在昌佳公司成立后,自愿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昌佳公司,由昌佳公司实际履行该协议,并直接向掘东养殖场支付滩涂开发费、管理费。 (2)合资合同规定的年租金为22.5万元,而昌佳公司履行的《股份制承包协议》的年租金为35万元,两者相比溢差12.5万元,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多支出31.25万元。该款的一半15.625万元,就是由于东旺公司未按约向昌佳公司提供养殖滩涂,给东源会社造成的损失。 (3)李高明等人为了掩盖东旺公司侵占昌佳公司财产的事实,伪造了《租赁协议》。该协议只将羊角沙出租给昌佳公司,将三角尖排除在外。据此,东旺公司将昌佳公司账上三角尖滩涂收益290余万元,划给东旺公司。事实上,羊角沙和三角尖均由昌佳公司出资开发,东旺公司未投入分文。根据“谁投资,谁得益”原则,东旺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昌佳公司。因昌佳公司已被吊销,应将该款的一半偿还给东源会社。 2.东旺公司以该案系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为此,贸仲上海分会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了东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其主要理由:合资合同规定东旺公司应向昌佳公司提供养殖滩涂1.5万亩,涉及合营一方与合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东源会社的两项请求均与昌佳公司向被申请人租赁滩涂有关,还可能涉及被申请人出资是否到位问题。这些争议与申请人本身的经济利益有关,当然属于“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在贸仲上海分会就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后,东源会社又将其仲裁申请的第(2)项请求变更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伪造的滩涂《租赁协议》无效,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昌佳公司290余万元。 3.贸仲上海分会对该案裁决的情况 贸仲上海分会于1999年10月18日就该案作出裁决,驳回了东旺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其中,就第(2)项请求作了如下认定: (1)昌佳公司租赁的滩涂由东旺公司从掘本养殖场转租而来。东源会社称,昌佳公司未履行与东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而是履行了《股份制承包协议》,没有证据。 (2)根据如东县外经委《调查报告》,昌佳公司租赁经营的滩涂仅是羊角沙,不包括三角尖。《租赁协议》及滩涂使用证均表明了羊角沙的范围。东源会社主张昌佳公司租赁的滩涂包括三角尖的理由不足。 (3)因昌佳公司由东旺公司单方操作和经营,且财务管理未划分范围,导致在昌佳公司账上出现代东旺公司垫付三角尖管理费等情况,必然给合营另一方以错觉。但三角尖不属于昌佳公司租赁范围,东旺公司划走的290万元,确系由三角尖投放到羊角沙的文蛤苗款,是东旺公司的正当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