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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4-12-03
【实施时间】 2004-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四、本院审判委员会有关本案与仲裁案关系的讨论意见
  
  (一)本案与仲裁案中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事买和请求完全相同(一致意见)
  
  1.请求事项相同
  
  两案均是要求东旺公司向昌佳公司返还三角尖滩涂上的290余万元收益。
  
  2.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相同
  
  两案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涉及这样两个基本问题:
  
  (1)东旺公司是否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昌佳公司出租1.5万亩滩涂的义务,并与昌佳公司签订了将羊角沙滩涂租赁给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从而将昌佳公司租赁滩涂的范围限制在羊角沙,并将三角尖滩涂排除在昌佳公司租赁滩涂的范围之外。
  
  (2)昌佳公司是否直接受让了“股份理事会”所签订的《股份制承包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跳过东旺公司成为羊角沙和三角尖两块滩涂的实际承租人和经营者,并进而享有包括三角尖在内的所有滩涂的收益权。
  
  3.两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
  
  (1)就上述前一个事实而言,涉及东旺公司是否与昌佳公司签订了将羊角沙滩涂出租给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从而履行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向昌佳公司提供1.5万亩滩涂的义务。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合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东旺公司和东源会杜。
  
  (2)就上述第二个事实而言,在对前一个事实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涉及昌佳公司是否实际受让了《股份制承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该协议中羊角沙和三角尖两块滩涂的实际承租人和经营者。该法律关系涉及昌佳公司以及《股份制承包协议》的主体掘东养殖场和“股份理事会”。
  
  (3)两案请求事项实体权利的享有者相同。东源会社申请仲裁和起诉的目的均是要求东旺公司向昌佳公司退还三角尖滩涂上的290余万元收益,只是在起诉时明确了是以股东身份代表昌佳公司主张权利。
  
  (4)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虽然增加了李高明等个人,但东源会社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李高明等人是东旺公司的股东,且实施了将290余万元划至东旺公司的行为。而李高明等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仍然是东旺公司是否享有三角尖290余万元收益。因此,东源会社将李高明等个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本案争议的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一审判决与贸仲上海分会均对前达东源会社所依据的两项 关键性事实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从而得出两个完 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一致意见)
  
  1.关于昌佳公司租赁的滩涂范围问题
  
  仲裁裁决根据如东县外经委的《调查报告》,认定昌佳公司实际租赁了东旺公司羊角沙滩涂,不包括三角尖滩涂,三角尖滩涂的租赁人仍是东旺公司。而一审判决则以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签订的羊角沙滩涂《租赁协议》没有原件为由,认定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不存在羊角沙滩涂租赁关系。而以昌佳公司实际经营羊角沙和三角尖两块滩涂为由,认定昌佳公司承继了《股份制承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昌佳公司与掘东养殖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租赁关系。
  
  2.关于三角尖滩涂290余万元收益的归属问题
  
  仲裁裁决认为,三角尖滩涂不属于昌佳公司租赁的范围,东旺公司从昌佳公司账上划走的290余万元,是将三角尖滩涂上的文蛤苗投放到羊角沙后所应列支的费用,属于东旺公司的正当收益。而一审判决则认为,东旺公司在昌佳公司成立后,实际未向掘东养殖场支付本案所涉两块滩涂的租赁费,而是由昌佳公司直接向掘东养殖场支付租赁费并经营管理,因此,认定昌佳公司是两块滩涂的直接租赁人,对三角尖滩涂上的290余万元收益享有所有权。
  
  (三)关于贸仲上海分会的裁决是否存在超范围仲裁的问题
  
  第一种倾向性意见认为:仲裁裁决中有关三角尖滩涂290余万元收益的认定和处理,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因为:
  
  东源会社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三角尖收益归昌佳公司的基本理由是: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东旺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提供1.5万亩滩涂义务,导致昌佳公司另行高价租赁羊角沙和三角尖滩涂,并对其所承租的滩涂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其仲裁申请包含了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东旺公司与东源会社之间的合资合同关系,涉及东旺公司是否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昌佳公司提供1.5万亩滩涂的义务;二是昌佳公司与掘东养殖场之间有关羊角沙和三角尖滩涂的租赁关系,涉及昌佳公司对羊角沙和三角尖滩涂是否享有直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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