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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4-12-03
【实施时间】 2004-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三、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及实体判决情况
  
  (一)东源会社起诉及立案审查情况
  
  1.南通中院立案审查情况
  
  2001年2月7日,东源会社以李高明为被告向南通中院起诉,要求判令李高明将东旺公司侵占的2907117元及利息返还给昌佳公司。
  
  其主要理由: (1)因“股份理事会”无力履行《股份制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的三角尖和羊角沙实际由昌佳公司租赁经营,昌佳公司为此支付了近百万元的费用。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三角尖和羊角沙的收益应当归昌佳公司所有。(2)李高明为获取该290余万元,泡制了东旺公司只将羊角沙滩涂转租给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李高明指使会计从昌佳公司将资金划走是不合法的。
  
  南通中院经审查认为,昌佳公司已成立清算委员会,其诉讼权利应由清算委员会行使,东源会社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该院于2001年2月15日以[2001]通中立他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源会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2.本院对南通中院不予受理裁定审查情况
  
  2001年4月20日,东源会社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南通中院的裁定,指令南通中院依法立案审理。
  
  其主要理由:东源会社要求昌佳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东旺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愿起诉。据此,东源会社根据最高法院法经[1994]269号文的精神,就该290万元的纠纷向南通中院起诉李高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佳公司系东旺公司与东源会社合资成立的企业,两投资人均享有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东源会社认为李高明侵犯了昌佳公司的利益,在昌佳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愿起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代位行使诉权。据此,我院裁定撤销了南通中院上述裁定,指令南通中院立案受理。
  
  3.在南通中院根据本院裁定立案后,东源会社将东旺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追加为被告,要求李高明、东旺公司、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向昌佳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不法侵占的资金2907117元,支付被占资金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其追加上述当事人的主要理由: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等投资设立东旺公司,对东旺公司不法侵占昌佳公司财产均负有责任,且东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未进行清算,故对东旺公司退还财产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情况
  
  1.东源会社作为昌佳公司股东,在昌佳公司清算委员会明确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及合资企业的权益,有权代位行使诉权。
  
  2.虽然本案讼争的290余万元在仲裁案中已作出裁决,但不影响本案受理。理由是:仲裁处理的是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间的合资纠纷,东源会社请求确认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290余万元。而本案处理的是东源会社代昌佳公司诉东旺公司及其股东李高明等人侵权纠纷,两案非同一纠纷。
  
  3.关于三角尖滩涂2907117,76元收益的归属问题。(1)东旺公司未履行《股份制承包协议》,而昌佳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并实际经营了羊角沙、三角尖滩涂,本着“谁投资,谁获利”原则,昌佳公司理应获得由此而产生的收益。(2)李高明等未提供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签订的羊角沙《租赁协议》的原件,且法院在如东县外经委现存档案和昌佳公司注册档案中并未发现该协议,无法确定其真伪。(3)如东县外经委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三角尖不在昌佳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中,也不能证明李高明等拥有三角尖的使用权,无法否定昌佳公司在三角尖经营的事实。因此,东旺公司及李高明等不拥有三角尖滩涂的使用权,也未投资经营,没有理由享有三角尖滩涂的收益。
  
  4.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李高明、杨振兵和盛兴祥均为昌佳公司董事、东旺公司股东,而李高明和杨振兵又分别是昌佳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且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所以,即使三角尖滩涂确系东旺公司所有,其所得收入也应归昌佳公司所有。
  
  据此,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等从昌佳公司划至其东旺公司账上的2907117.76元,属于昌佳公司的合法收益。二、李高明、东旺公司、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昌佳公司人民币2907117.76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726052元,合计3633169.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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