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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4-12-03
【实施时间】 2004-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前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和争议事项,均与合资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属于合资合同调整的范围,应当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而后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权利义务均与合资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不同,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
  
  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上看,东旺公司是否履行了合资合同规定的提供滩涂的义务,并不能得出昌佳公司是否对三角尖滩涂享有直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必然结论。昌佳公司对三角尖滩涂是否享有直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当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仲裁裁决在认定东旺公司履行了向昌佳公司提供合资合同约定的1.5万亩羊角沙滩涂的情况下,即已经解决了东旺公司是否构成对合资合同违约的问题。因此,仲裁裁决对三角尖滩涂的使用权及收益归属问题作出认定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贸仲上海分会裁决的事项均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其对东源会社申请仲裁的事项没有管辖权。因为:
  
  1.合资合同虽然约定东旺公司向昌佳公司提供1.5万亩滩涂,但该约定与当事人的出资无关,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不受合资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
  
  2.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签订的有关羊角沙滩涂的《租赁协议》的主体是昌佳公司和东旺公司,而合资合同的主体是东旺公司和东源会社。
  
  (四)关于南通中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
  
  第一种倾向性意见认为,尽管贸仲上海分会就本案所涉及的三角尖滩涂上的收益问题进行处理,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一审法院对东源会社就同一问题提起的诉讼也不应当受理。因为:
  
  1.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裁决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贸仲上海分会就该案作出裁决后,东源会社和东旺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2.法院无权就仲裁机构已经裁决的案件再行审理
  
  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也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裁决,且不存在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排除了法院就同一纠纷再行审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直接以裁定方式撤销原判,驳回东源会社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贸仲上海分会已经就本案所涉问题作出了裁决,法院就其所裁决的事项仍然应当受理。因为:
  
  1.贸仲上海分会裁决的事项均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其对东源会社申请仲裁的事项没有管辖权。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其不应当受理。贸仲上海分会对其不享有管辖权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是错误的。
  
  2.在当事人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当然地享有司法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并未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达成仲裁协议,法院应当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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