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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2-11-25
【实施时间】 1986-10-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67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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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助学金、奖学金,帮助少数民族学生、贫困学生就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班、半寄宿制高小班学生普遍享受助学金。
  
  助学金、奖学金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业、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县和不设区的市,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盲、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筹安排。弱智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国家举办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依法举办。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当按有关规定返还教育费附加。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出资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管理学校工作,依靠教师办好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应当具备如下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领导管理教育行政工作的能力和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三)乡、镇完全小学以上的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或者小学一级以上教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招生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学条件或者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教辅读物。非经审定的教材和其他进入课堂的教辅读物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设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可以用本民族语言助教学。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好义务教育教材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行政村可以建立社区教育组织,吸收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居(村)民等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中小学校,参与学校建设和管理,开展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等社区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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