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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2-11-25
【实施时间】 1986-10-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67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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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或者捐助款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凡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师范学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优先安排。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经济有困难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助。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者筹集。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居住人口比例配置符合国家规范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义务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修缮中小学校舍。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各类师范学校校舍建设,不受基本建设投资规模限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优先安排。在执行当地政府房改方案有关政策中,对中小学教师可以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中小学发展校办产业,或者结合教学发展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中小学征收、摊派费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按规定收取杂费和代收的费用外,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省、州(地)、市、市辖区、县、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学管理、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等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有步骤地使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达到省规定的必备办学条件标准要求,并逐级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州(地)、市、市辖区、县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不力的,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办学水平综合评估的全面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失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的目标或者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标准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执行本办法有关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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