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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2-11-25
【实施时间】 1986-10-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67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修正)

[接上页]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
  
  因特殊情况急需补充少量未取得合格学历的顶编代课教师或者合同教师时,中学应当报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省、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各类师范学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特殊教育学校的师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建立师资培训机构。
  
  各类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师资来源。
  
  各类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保证他们从事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州、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重视中小学教师的在职培训提高工作,办好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学校。
  
  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必须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切实做好在职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工作。
  
  提倡和鼓励中小学教师通过函授、轮训、电视广播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素质。
  
  提倡和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他们进修学习,并进行进修考核。进修考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空编指标的使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同公办教师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可以优先录用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的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统筹,按时发给,并使其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县、乡、镇应当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凡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享受国家补助的长期任教的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年老离职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生活补助费。
  
  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教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学校的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退休后,退休费按退休前标准工资全额发给。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以及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资金、少数民族机动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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