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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2-11-25
【实施时间】 1986-10-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67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修正)

[接上页]

  第五十三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其侵占、克扣、挪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未及时对危险校舍进行修缮或者修缮质量低劣而发生校舍倒塌,或者因对校舍环境不安全因素未及时发现和排除,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或者移作非教育之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学校主管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场地,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扰乱学校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的;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款额及办法,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九条 学校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适当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具体罚款办法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关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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