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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9-12-29
【实施时间】 2009-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9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加快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程,实现地质找矿大突破,促进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规划纲要》(国土资发〔2008〕12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市场
  
  为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提高地质勘查效率,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发展,在我区从事固体矿产勘查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区从事商业性地质矿产勘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二)持区外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在我区开展勘查工作,但勘查项目所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勘查设备必须满足勘查项目工作的需要,且承担委托勘查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持区外固体矿产勘查乙级以下资质和区内丙级资质的地勘单位不能在我区承担委托勘查工作。
  
  持区内固体矿产勘查乙级资质的地勘单位承担委托勘查项目数不得超过10个,且本单位持有探矿权的,不得从事委托勘查业务。
  
  不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
  
  (三)地质勘查单位要依法签订勘查合同。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事项,除不可抗力外,中途不得变更勘查单位;禁止只签合同而由探矿权人自行实施勘查施工的行为。
  
  (四)严禁在地质勘查活动中弄虚作假、伪造地质资料;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对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将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级别、减少资质类别的要求,同时,做出不得继续在区内继续从事地质勘查业务等处理。
  
  二、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登记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区探矿权的登记管理。
  
  (五)严格实行矿业权出让分类管理制度。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我区探矿权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按照《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规划纲要》要求,在青藏专项规划区域内,原则上暂停办理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青藏专项工作成果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市场方式有序出让探矿权。
  
  (六)逐步构建地质勘查有序退出机制。为实现整装勘查、整体开发的目标,防止圈而不探,各探矿权人必须加大勘查投入力度,加快勘查工作进程。
  
  1.加大矿产资源的整合力度,促进我区优势矿产资源的开发。通过引进有资质、有实力、信誉好的大型企业,加大我区优势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力度,实现我区找矿的重大突破。
  
  2.每个探矿权,预查及普查阶段的工作时间总计不得超过四年。原则上应在六年内完成从预查到详查或勘探阶段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转入划定矿区范围;对大型矿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八年。到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经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
  
  3.对2005年以前设置的探矿权,至今仍为预查阶段的,2010年3月31日前必须将勘查阶段提高到普查阶段;至今仍为普查阶段的,2010年12月31日前必须将勘查工作阶段提高到详查阶段。对2005年以后设置的探矿权,至今仍为预查阶段的,2010年6月30日前必须将勘查阶段提高到普查阶段。逾期仍不能达到以上规定要求的,不再为其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及转让登记手续。
  
  4.对已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三年内仍未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5.探矿权每次延续时应根据工作情况集中找矿靶区,缩小勘查面积,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面积。
  
  6.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区域,涉及社会出资矿业权人范围的,矿业权人可选择独自勘查、与青藏专项合作勘查或退出勘查。独自勘查和合作勘查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筹部署,统一技术标准和工作要求”的规定开展工作。独自勘查取得的成果归矿业权人享有;合作勘查取得的成果按出资比例共享;退出勘查的,对前期勘查投入进行评估后,予以合理补偿。对既不独自勘查或合作勘查、又不退出勘查的,探矿权、采矿权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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