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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9-12-29
【实施时间】 2009-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9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

[接上页]

  (七)切实维护探矿权市场秩序。
  
  1.逐步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实现矿业权进场交易。探矿权人需要出售探矿权的,必须提前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中心进行委托登记,并由交易中心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以市场方式进行交易。严禁私下买卖探矿权,未向社会发布公告的探矿权,不得办理探矿权转让登记手续。
  
  2.属国家核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其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可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以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但协议的探矿权价格不得低于经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
  
  3.严格探矿权转让审批条件,原则上一个探矿权从取得到转入开发之间只能转让一次;对超过一次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4.未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备案的合作、合资勘查,属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依法进行查处。
  
  5.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前,其勘查成果报告必须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专家审查。
  
  6.持有矿业权的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须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业权转让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三、强化探矿权地质勘查技术业务管理
  
  (八)普查及以上勘查程度的项目,都要由承担该项目勘查工作、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勘查设计。设计除满足勘查技术规范要求外,要有与总体勘查时限相适应的勘查投入和工作进度计划;勘查设计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专家审查。区内国有地勘单位承担勘查项目设计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九)勘查工作应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范围内统一部署,全面开展,切实做到查明矿区矿产资源整体状况。除大型以上矿床确需分矿段详查、勘探外,在普查工作未完成前,不得分立探矿权进行部分开采或转让。不得以矿区局部勘查代替矿区整体勘查;未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勘查设计。
  
  (十)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必须执行勘查项目半年报、年报和成果报告制度,按时报告相关情况。
  
  (十一)对由探矿权人自行实施勘查的、不按照勘查设计施工的、以采代探、圈而不探的,一经发现要严格依法查处,直至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登记管理
  
  (十二)严格采矿投资主体准入条件和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审查。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业(事业)法人,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实缴)应不低于5000万元。对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实缴)低于规定要求的,必须在《意见》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增资工作或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注销其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不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60%的现实资金实力。
  
  2.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要具有不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70%的现实资金实力;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3.所有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相应的矿山地测机构,地质、测量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相关人员聘用材料必须齐全、属实,否则,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十三)严格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1.在矿权范围内,地表探矿工程必须完全或基本控制矿体边界,即矿体的最终边界由见矿工程和未见矿工程有限外推或以米/百分值确定;控制矿体延深的探矿工程必须完全或基本控制矿体边界。矿体埋深较大的,自矿体地表最低出露点算起,斑岩型铜矿的控制深度不小于600米、其他矿床的控制深度不小于200米。
  
  2.申请开采铬铁矿等形态、产状、成矿规律比较特殊、单个矿体规模小、勘查难度较大的矿床以及产状平缓、分布面积大的沉积矿产和体积巨大的建材类非金属矿产时,采矿权申请人须说明矿体控制程度的合理性,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定。
  
  3.开发利用中型及以下规模金属矿产,其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大型矿床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勘探。当不进行专门的预可行性、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采矿时,其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利用的对象必须是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以除边界品位以外的其他工业指标圈定并估算的全部矿产资源储量,且332类别以上矿产资源储量之和不得低于矿区矿产资源储量的70%,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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