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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矿山企业续办采矿权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必须符合上述第3款的要求。凡矿产勘查工作不符合上述第3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得出具“可以作为矿山设计(或建设)依据”的意见。新建矿山不予划定矿区范围,不予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已建矿山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十四)严格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活动,必须开采回收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产资源,严禁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五、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十五)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 1.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组织领导、相互配合,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管理,并加强对广大干部群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大家对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认识。同时,积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和矿业权人权益。 2.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认真杜绝不当的和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时,大力推进矿业权管理工作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建设,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严格行政审批管理,防止越权行政。 1.继续实行自治区、地(市)两级审批采矿权制度。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除砂石、粘土、石料等普通建材以外的采矿许可证;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任何采矿许可证。 2.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制定涉及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对外发布执行;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出台违反上级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规的制度或规定。 (十七)严格行政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1.切实履行属地化监督管理职责,严肃查处违法矿业活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7号)的要求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的要求开展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2.强化探矿权采矿权备案登记、年度检查等制度。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矿业权登记备案工作。探矿权备案时,不仅要有探矿权人,而且要有勘查单位的所有项目工作人员,进行实人实名制予以登记,否则不予备案。要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开展矿业权年度检查工作,要把各勘查项目完成设计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果作为年检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除当场制止外,应在年检报告中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使备案登记、年检等工作成为管好矿业权的有效手段。 (十八)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 1.探矿权人及勘查单位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过程中要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认真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矿山开采前,矿山开采企业要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审批后,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上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通过审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矿山开采期间,要将各项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措施分阶段落实到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同时进行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试生产期间,开展环境保护阶段验收,向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3.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格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环境准入和审批程序,全面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和矿山建设期、开采期的环境监督检查。督促勘查单位与矿山企业认真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矿山开采项目,限期进行整改。同时,严格审核试生产,核发排污许可证,督促企业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建立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项目环境全过程监管机制。 (十九)加强对矿业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