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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或报请商务部撤销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七、八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在成品油紧张时期囤积居奇、哄抬油价、拒不售油的; (十)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一)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五条 已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实施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省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撤销或报请商务部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