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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0-10-28
【实施时间】 2000-10-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2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接上页]

  关于企业改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时,要坚持依据法律与参照国家有关改制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相结合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凡是法律、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办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的.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改制政策办理;法律和政策都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与改组、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处理。但是,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规定,如果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关于企业改制政策发生抵触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关于“零价格”出售小型企业的问题。在小型企业出售过程中,将债务等于或者大于资产的企业予以出售,由此产生了所谓“零价格出售”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要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对出售企业资产的评估是规范客观公正的,出售程序是合法的,并且出售行为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就不应当轻易否定出售的效力。如果查明买卖双方权益确实严重失衡的,可以判令买受人补交相应的价金;买受人拒不补交的,可以判令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债权人的请求,判令撤销该合同。至于买受人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则应通过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关于改制后原企业遗留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针对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法制原则。凡是符合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二是法人制度原则。企业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应当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问题。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中,资产评估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重复进行资产评估已经成为诉讼拖延或者缠诉不止的重要原因。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既要注意资产评估的规范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又要重视评估报告的证据性。在一审阶段,法庭应当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评估机构应当出庭。经过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报告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阶段,一方当事人如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采纳。总之对于资产评估的问题,要坚持由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要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更不要反复委托评估,以避免工作上的被动。
  
  八、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民经济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随着国家加大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力度,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数量多,标的数额大,其中,借款合同纠纷占金融纠纷案件数的40%,占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案件标的额的50%左右;同时。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票据、证券、保险、信用证垫付、大额存单、期货交易等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加之,不少地方前几年发生“乱集资、乱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难度。有鉴于此,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秩序的整顿,金融风险的化解,经济运行的安全继续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继续做好涉及整顿“金融三乱”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遵照中央关于“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对于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以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引起的纠纷,要继续由主管部门处理,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矛盾激化,保障社会稳定。国务院发出关于继续关闭、撤销、合并信托投资公司,整顿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发出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不得各行其是,影响全局。对于“两会一部”(即农村合作基金会、乡镇企业基金会和供销社股金服务部)与农户之间的以“两会一部”为被告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仍应暂不受理。政府主管部门请求人民法院协助“两会一部”清收对外债权时,即“两会一部”作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案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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