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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理海事海商案件,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遵守国际公约和尊重国际民商规则,参照国际惯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从维护国家利益和主权原则的高度,正确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海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有关海事海商纠纷应一律由其受理。要认真学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全面把握立法精神。掌握新的程序规则。在辖区内设有海事法院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海事海商法律问题的学习、研究,并加强对海事法院的业务指导,进一步规范海事审判活动,提高海事审判水平。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要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遵守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审理涉港澳民事案件,要适应香港和澳门回归的新形势,在方便港澳同胞和内地居民的诉讼方面,采取灵活的方式。审理涉台民事案件,要根据“一个中国”和“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通过民事诉讼增进台胞对内地司法制度的了解,宣传法律制度和祖国和平统一的大政方针,推动两岸关系的发展。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较多的法院,可以由相对固定的合议庭负责审理,以利积累和总结这方面的审判工作经验。 (二)严格执行程序法,保障程序公正 要保证办案质量,除了严格执行实体法外,还必须严格执行程序法。要正确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没有保障,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要积极受理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新类型案件,特别是发生在新兴产业和垄断行业中的涉及新的交易手段的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不断促使垄断行业树立平等经营意识,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能以复杂、疑难为由而不予受理;法律没有规定应否受理的,如果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也要积极受理。属于政府行使宏观调控和管理职能及改革措施出台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政府统筹解决,避免把这类矛盾引向群体诉讼。要认真解决争管辖、乱列当事人、滥用保全措施等问题,进一步规范诉讼秩序。要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探索采用简便、快捷的办案方式。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于一些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要防止搞形式主义,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当庭举证;当事人自认的证据,除有可能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外,法院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要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严格审限制度,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的案件,尽可能适用督促程序。要想方设法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让群众打得起官司,让有理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并能正确对待裁判结果。对法律规定需经劳动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要把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于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视为经过了前置程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企业改制或者效益不好等发不出工资以及劳动制度改革中发生的职工下岗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加强调研指导,提高审判水平 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研讨新对策,探索新途径,解决新问题,推广新经验。要认真研究各类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要组织力量研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一系列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一定区域内带普遍性的问题,高级人民法院可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最高法院依法作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涉及全国带有共性的问题,最高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对个别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作出批复。各级法院领导都要根据本地实际,进行社会调查,了解社情民意,针对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做好调查研究,做到先调研后决策。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抓住问题,深入解剖;抓住苗头,积极引导;抓住典型,及时总结。每年都要针对一两个最突出问题召开专题座谈会,研究对策,提出解决的办法。 (四)做好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历经半个世纪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要结合新形势,认识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作用。目前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某些偏差,这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执行中的问题,需要通过改革和严格管理加以纠正。要正确认识调解的地位和作用,把调解工作贯彻民事诉讼全过程,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着力化解矛盾,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把调解简单化。对可能调解结案的,就不要轻易下判,对不能调解结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要注意发挥各级组织、当事人亲友和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尽量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要从整个社会效果上认识调解的社会价值,既要加强调解,也要规范调解,纠正违法调解,防止久调不决、强迫调解等倾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