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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令第186号
【颁布时间】 2010-02-2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28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一)

[接上页]

  本条第一款所述货物同时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所述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部分非秘鲁原产材料的价格仍然应当计入区域价值成分中的非原产材料价格。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
  
  (二)托运货物的拆解或者组装;
  
  (三)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四)屠宰动物。
  
  第十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秘鲁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秘鲁;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秘鲁,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秘鲁。
  
  第十一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地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该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至少1个以上的完整财政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秘鲁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秘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秘鲁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二)该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原产于秘鲁的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进口时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海关监管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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