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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秘鲁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含有包括秘鲁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声明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后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秘鲁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日起一年内有效;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秘鲁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秘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中秘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秘鲁,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通过秘鲁主管机构,书面要求秘鲁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秘鲁主管机构协助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派员访问秘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秘鲁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 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者物质,包括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产”, 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生产商”, 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的人。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中国或者秘鲁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文) 2.原产地证书 3.原产地声明 4.原产资格申明 附件1: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文版本) 说明 一、本附件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以《协调制度》为基础加以制定,某一特定品目(4位数编码)或子目(6位数编码)的特定规则或规则组合紧挨在该品目或子目之后列出,适用于该品目或子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