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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工商法字[2010]38号
【颁布时间】 2010-03-01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36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已经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称工商总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工商总局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商总局受理、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以工商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工商总局商标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依法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以下称省级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认为工商总局和工商总局商标局、省级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前款第(三)项所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级工商局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工商总局法规司为工商总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法规司内设复议应诉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程序规则另行制定。
  
  工商总局相关司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提供签收单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材料的名称和页码、提交人、提交日期、签收人、签收日期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提交人,一份由行政复议机构留存。
  
  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工商总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邮件交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信封留存。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日的,以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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