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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置《行政复议案件登记簿》,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进程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事由;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五)案件进展情况,包括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电话联系或者当面沟通的情况; (六)案件处理结果; (七)结案时间;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方式和时间;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九条 审查受理阶段,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七)是否属于工商总局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工商总局相关司局或者相关省级工商局了解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工商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留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为工商总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为省级工商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答复通知书,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审查。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和到场的有关人员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事项涉及工商总局相关司局业务范围,需要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填写征求意见单,连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行政复议答复材料送相关司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单应当载明要求相关司局返回意见的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