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业务范围的,可以口头向其他行政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并作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案件事实复杂或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对案件的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对法律的理解或者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相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文件。查阅过程中,应当有行政复议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工商总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该规定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工商总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该项依据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商总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审查后,一般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15日前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案件处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工商总局印章后送达有关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将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