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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工商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工商总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总局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总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工商总局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工商总局。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工商总局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案件当事人。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受送达的日期。 邮寄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信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专用章”(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专用章)由行政复议机构保管并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各类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以及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等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复议人员拟定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并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案件发文稿纸》,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后,方可申请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工商总局印章。行政复议人员拟定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并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稿纸》,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工商总局负责人签发后,方可申请使用工商总局印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及时进行立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对工商总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并将本年度上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以及全年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