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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扑救火灾,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教育;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和消防工作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在市(地)、县(市、区)、口岸管委会所在地、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公安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并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万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车辆、装备和器材,确保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以及志愿消防队应当确保消防车辆、设施、器材和装备的完好有效、专物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7公里以外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于6名队员; (三)配备一辆以上消防车和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装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配套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组建后,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请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培养消防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供水供电单位、通信运营商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用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和文物建筑维修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电影电视放映厅、夜总会、游艺厅、茶园、酒吧、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洗脚房、美容美发厅、棋牌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咖啡厅等; (二)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