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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选定安全的焚香、点灯位置。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改进传统用火方式,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入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场所、专用车站等,限期改造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焊、气焊、加温等明火作业的,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实施明火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将该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以及安全出口、灭火器材和逃生设备的具体位置告知服务对象;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以及应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锁闭、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人员数量从事经营,不得超员经营。 第四十六条 举办商品展销、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向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筑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其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所有人负责。 建筑物所有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同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当由其全体所有人共同负责。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五章 灭火及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整合应急救援资源,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参加下列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自然灾害; (二)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水上事故、空难、建筑坍塌等安全事故; (三)群众遇险事件; (四)恐怖袭击事件;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三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或者影响重大的其他灾害事故时,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物资、装备开展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 第五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一)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的15日内,将火灾事故调查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扑救火灾以及应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设备,并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