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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门诊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场所; (五)隧道工程,大中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七)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或者建筑群; (八)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九)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工程; (十)按照国家规定其他应当审核的建设工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规模小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并且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的同类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和本条第二款规定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消防特种工作的下列人员,应当经依法成立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一)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的执业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监管、操作、维护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消防审核的建设工程,其安装敷设的电气线路以及经阻燃处理的易燃、可燃建筑构件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经依法成立的专业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单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范围内的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歌舞厅、茶园、宾馆、饭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会馆(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储存的大中型仓储场所; (七)其他可能发生较大火灾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结构、文物的性质等特点,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文物消防安全所需经费的投入。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但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电气设备的,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