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深卫人规[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4-21
【实施时间】 2010-04-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4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客观真实、规范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依法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记载的内容不予更换或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依照本办法取得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签发机构依法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但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办理。签发机构不得私自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市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书面委托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明确受委托管理机构的职责,并将书面委托协议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逐级发放,并按编号先后顺序登记、使用。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可向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可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申请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领证工作,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印章应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式样,依法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并备案。
  
  不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应同时废止,印章交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明确分管科室和领导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并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与流程,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打证和盖章,严格遵守签发程序,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进行公示,严格执行告知制度。
  
  签发机构应在产科门诊和产科病房明显处张贴《深圳市领发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工作人员应做好告知书内容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签发机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签发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