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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重新印发。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