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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常务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适当并拒绝纠正的,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 第六章 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监督议题,根据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审议意见应当客观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十九条 归纳整理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反馈,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