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5-27
【实施时间】 2010-07-01
【法规编号】 4801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西省信访条例(2010修订)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