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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