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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