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0]55号
【颁布时间】 2010-05-27
【实施时间】 2010-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10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支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通知

[接上页]

  在小煤矿兼并重组完成后,兼并重组主体凭兼并重组后的相关证明材料(证照)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配置资源申请,按照批复意见开展相关工作。
  
  (二)适当减收新配置的资源价款。
  
  1.按省煤炭骨干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的现有累计生产能力优惠配置资源储量。新配置的资源储量(地质储量)在20倍之内的,出让单价按省政府2009年核定的协议价格的80%执行;超出20倍但在上述确定的最低服务年限内的资源储量,出让单价按省政府2009年核定的协议价格执行;超出最低服务年限部分的资源储量,出让单价按省政府2010年将核定的协议价格执行。
  
  2.在原矿区范围内升级和新增的资源储量,其价款按按省政府2009年核定的协议价格的70%执行。
  
  (三)兼并重组小煤矿新配置的煤炭资源价款可分期缴纳。
  
  按照兼并重组小煤矿数量,兼并重组小煤矿在50个以内的,分3年交完,其中首期缴纳40%;兼并重组在50个以上100个以内的,分3年期交完,其中首期缴纳30%;兼并重组在100个以上的,分4年期交完,其中首期缴纳30%。
  
  二、采矿权价款核准及处置政策
  
  (一)被兼并重组企业已缴纳采矿权价款可折价入股或予以退还。1.已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被兼并重组煤矿,可将其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按照资源资本化的方式折价入股,作为其在兼并重组后煤矿企业的股份。2.被兼并重组煤矿退出煤炭生产直接转让采矿权的,由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向其支付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并按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的100%给予经济补偿。
  
  (二)对不符合《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17号)关于安全生产准入要求的15万吨/年以下小煤矿或未参加兼并重组的小煤矿,退还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并适当予以补偿。1.对在上轮资源整合中列为单独保留和独立块段并已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小煤矿,按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的2倍标准予以退还与补偿。2.对在上轮资源整合中已整合的小煤矿,按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的1.5倍标准予以退还与补偿。
  
  (三)规范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核算与退还补偿认定。1.所在地省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核算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由兼并重组的企业或财政支付。2.小煤矿剩余可采储量的核定应以采矿权价款缴纳时确定的可采储量或2004年采矿许可证认证时的可采储量为基数,按2009年采矿权年检报表及储量动态监测年报已审查备案的地质储量和可采储量进行核定;可采储量单价应以采矿权出让时原评估单价(可采储量单价=采矿权价款/可采储量)为准;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应以剩余可采储量乘以可采储量单价得出;采矿权价款退还补偿数应以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乘以以上确定的退还补偿系数得出。
  
  3.评估报告由所在地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由省辖市煤矿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并经省煤矿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认定后,通知省财政部门予以退还与补偿,一并支付评估费用。
  
  省政府国资委支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政策
  
  一、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理依据
  
  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相关规定。
  
  二、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受理范围
  
  国有煤炭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
  
  三、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需报送的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四、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批准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批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