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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二十三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测。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