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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禁火区域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研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四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质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具有的检验、检测场地和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核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引导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