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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政字[1995]44号
【颁布时间】 1995-09-21
【实施时间】 1995-09-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3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称职:正确执行法律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检察业务,能较好地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
  
  第六条  检察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日常工作实绩进行详实记载,根据需要进行阶段评定。
  
  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一般在每年末或翌年初进行。
  
  第七条  检察官年度考核要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院检察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在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由政工部门具体实施。
  
  年度考核时,一般应在院或部门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负责审核检察官的考核评语和考核等次。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由院领导、政工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组成。检察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平时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填报工作记实;
  
  (二)主管领导查阅被考核人工作记实,检查实际履行职务情况,并作出阶段性评价。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被考核人个人总结或述职;
  
  2、群众评议;
  
  3、部门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述职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
  
  部门领导人的评语和考核等次由政工部门提出;
  
  4、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对考核评语和考核等次进行审核;
  
  5、院主管领导提出所分管部门领导人考核等次的审定意见,报院审定;确定其他检察院的考核等次;
  
  6、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察官考核委员会或考核组申请复议。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应在十日内提出复议意见,按规定经院或院主管领导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具有晋职、晋级、晋升工资和获得奖金的资格,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察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检察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检察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四)检察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奖金。
  
  第十四条  检察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免除现任职务和降低行政职级。免职和降低行政职级的决定按检察官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作出,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免职和降低行政职级后,应按有关规定调整工资;
  
  (二)检察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检察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检察官考核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对在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检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本规定辞去检察官职务并终止与检察机关全部职务关系。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解除检察官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全部职务关系。
  
  第三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条  检察官的辞职、辞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保障检察官的辞职权利和对辞退决定不服的申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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